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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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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2等与袁某等法定继承纠纷

来源:郭晓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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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4714号

原告:黄某1,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黄某2,女,1984年2月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1927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华,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宁,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亦琛,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1、黄某2与被告苏某、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华,被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宁、马亦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黄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草桥28号院××房屋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某1和黄某3于1957年结婚,生育了一儿一女,儿子取名黄某4,曾用名武某2、武某3,女儿取名黄某1,曾用名武某4、武某5。武某1和黄某3于1975年2月离婚,黄某4和黄某1由黄某3抚养。李某与黄某3于1977年1月登记结婚,李某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武某1与苏某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于2004年12月去世,黄某3于2013年1月去世,武某1于2017年1月去世。黄某4与袁某于201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去世。李某与黄某3于2001年8月取得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草桥28号院××号房屋的所有权。李某、黄某3、黄某4、武某1去世前均未留下遗嘱。现原告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跟武某1结婚情况属实,后来没有再生育子女。我同意将继承的份额全部转给黄某2。

被告袁某辩称:我和黄某4于2016年11月22日领证,领证之前在一起有两年,当时买房是用李某的名字,我爱人黄某4交的钱,房子是李某单位分的,黄某3在李某去世后立过遗嘱,遗嘱内容是房屋归黄某4所有,遗嘱被黄某1的爱人拿走,我手里没有。黄某1和李某没有血缘关系,也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故黄某1不是李某的法定继承人。1977年10月15日李某与黄某3再婚时,黄某1早已成年,已独立生活,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不能继承。房屋一直是由袁某居住和使用,袁某没有其他住房,希望可以在诉争房屋内居住。黄涛离婚时,经过法院调解,黄某2由赵某抚养,黄某4每月给黄某2抚养费150元。离婚后,黄某2一直与妈妈生活在一起。黄某221周岁时,还曾通过法院向黄某4主张抚养费,父母关系名存实亡。直至黄涛死亡前,黄某2和黄某4联系都很少,更谈不上赡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诉争继承之房屋系2000年9月27日,李某从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处按照标准价购买。2001年8月2日,李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另,1977年10月15日黄某3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12月13日李某死亡。

另查,1957年3月黄某3(曾用名黄某5)与武某1(曾用名武某6)登记结婚,婚后于1957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黄某1(曾用名武某2、武某3)、于1960年4月16日生育一子黄某4(曾用名武某4、武某5),1975年2月26日武某1与黄某3离婚,黄某1、黄某4随母亲黄某3生活。2013年1月15日黄某3死亡。

1982年5月黄某4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2月6日生育一女黄某2,双方于1998年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黄某2由赵某抚养。2016年11月22日黄某4与袁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黄某4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

1982年12月2日,武某1与苏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1月2日武某1死亡。

2017年5月4日,被告苏某出具《声明》,内容为:武某1从黄某4处继承的财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草桥28号院××号的房产份额,本人自愿将继承的份额赠与给黄某4之女黄某2。另,被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录像予以证明该声明系苏某本人意愿。

另查,2018年1月8日,原告黄某1按成本价补交房款3907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黄某1交纳2004年至2017年的供暖费36605.25元。原、被告均同意补交房款费用在诉争遗产中扣除后再继承。供暖费被告不同意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诉争房屋价值总额为3199000元,原告黄某2预交评估费83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王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及李某的遗言,证明李某患病行动不便,一直由黄某3、黄某1及黄某1爱人姜某照顾,李某将生后事委托给黄某1及爱人姜某全权处理,黄某1与李某之间形成赡养关系。被告苏某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被告袁某均不认可。

另,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诉争房屋归黄某1一人所有,过户至其名下,黄某1给付其他人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黄某3与李某婚后取得,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份额。现黄某3与李某已死亡,该套房屋为遗产,二人又未立遗嘱,故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黄某3与李某结婚时,黄某1已成年,其与李某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其对李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李某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黄某3、黄某4各继承1/2。故黄某3所占份额为3/4,黄某4所占份额为1/4。黄某3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为黄某1、黄某4各继承1/2,故此时黄某所占份额为5/8,黄某1所占份额为3/8。因黄某4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故其应继承之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袁某、武某1、黄某2转继承,各占1/3份额。袁某所占份额为5/24,武某1所占份额为5/24,黄某2所占份额为5/24。2017年1月2日武某1死亡,其所占份额应由苏某、黄某1、黄某4三人继承均分。鉴于黄某4先于武某1去世,故黄某4的份额应由其女黄某2代位继承,故苏某所占份额为5/72,黄某1所占份额为3/8加5/72,共计32/72,黄某2所占份额为5/24加5/72,共计20/72,鉴于苏某将其份额赠与给黄某2,故黄某2所占的份额为25/72。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房屋过户至黄某1名下,由黄某1给付各方经济补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称应将其补交的房款及供暖费扣除后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草桥28号院××号房屋由黄某1继承,黄某2、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黄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黄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黄某2一百零九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给付袁某六十五万八千零一十八元。

案件受理费32392元,由原告黄某1、黄某2负担25644(已交纳),由被告袁某负担67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8300元,由原告黄某1、黄某2负担5600元(已交纳),由被告袁某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亚南

人民陪审员  曹秀梅

人民陪审员  赵世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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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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